2016年9月1日毕业生小张应聘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单位表示,新进员工要先签订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小张没多想,便与单位签订了《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11月28日,该单位以小张试用期内销售业绩不达标为由,提出试用期合同期满后,不与小张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要求小张办理离职手续。小张认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单位则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小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小张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
仲裁委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之规定,双方所签的试用期合同的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小张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应视为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该单位应支付小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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