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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意外险可以抵扣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吗?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6/28 10:57:06 阅读:4926

    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许多企业存在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企业也经常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图通过保险公公司理赔保险金来分担员工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经常有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时,老板说我们为他投保了保险,已经给他赔偿了xxx钱,但是员工咨询过法律人士后会说,《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不得指定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用人单位不得为员工的受益人,那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员工或者近亲属理赔的保险金本来就属于员工或者其近亲属,怎么能算做单位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呢?于是,单位觉得委屈,我只付了保险费,员工获得了保险金,最后竟然白白花了钱,没达到自己降损的目的,员工也是一肚子苦水,觉得,就跟去老丈人家送节礼一样,哪有从老丈人家摸起一箱酒跟老丈人说,岳父大人,这是我送给你的节礼的道理。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报曾经于2017年发布过广东的案例,裁判要旨是不支持商业保险保险金抵扣工伤待遇赔偿。那么我们山东各地市法院的裁判口径是什么样子,我们一起看下,下面前两个案例是支持抵扣的。持可以抵扣观点的法院,基本上认为,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并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的目的是抵御因劳动者在为其提供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由单位赔偿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风险,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赔偿金,从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这既符合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预防风险的初衷,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不支持抵扣观点的法院认为,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由用人单位自愿选择是否投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险属于福利性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用人单位投保意外伤害险并不能免除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排除劳动者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1、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0民终110号案

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下,如无特殊约定,该保险在性质上应认定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即劳动者可以主张双重赔偿;但用人单位购买雇主责任险,目的系分散经营风险,受益人系其自身,劳动者无权直接主张保险金。

 2、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1民终2711号案

关于团体意外保险赔偿金应否抵扣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款的问题。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强制用人单位购买的险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亲属投保的团体意外险是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亲属所投的商业险的受益人为四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即被保险人获得商业保险赔偿款后,不排除其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四被上诉人获得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应归四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抵扣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1861号案

关于保险公司理赔款76416元应否扣除问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的商业险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被上诉人为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该保险理赔款不能从本案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仲裁时上诉人明确陈述同意将理赔的医疗费用44416元予以扣除,二审中亦同意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

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6961号案

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工伤保险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二者是不同性质的保险。王承国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并不妨害其依据劳动法律关系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故联硕公司主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赔付王承国的赔付款103400元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901号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者变相免除。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可以同时并存,且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为朱孟昊购买了商业保险,但未给朱孟昊缴纳工伤保险费,朱孟昊虽已获得了商业保险的赔付,但不能以此形式免除上诉人承担朱孟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应从朱孟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已获得的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从山东省的裁判口径来看,看似有两种观点,其实细究来看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持可以抵扣观点,法院基本上认为,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并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的目的是抵御因劳动者在为其提供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由单位赔偿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风险,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赔偿金,从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这既符合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预防风险的初衷,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二种持不支持抵扣观点,法院认为,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由用人单位自愿选择是否投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险属于福利性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用人单位投保意外伤害险并不能免除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排除劳动者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种观点,是威海中院和青岛中院在说理中体现的,就是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抵扣。

建议用人单位积极缴纳工伤保险或者投保雇主责任,雇主责任是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是用人单位。如果非要投保人身意外险,建议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协议来明确权利义务,通过以义务换取权利的方式力图实现分担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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